广西两男子生产有毒有害保健酒获刑三年
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8日通报,该法院此前一审开庭审理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终审裁定,分别依法裁定被告人胡某、麦某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和十万元。
此案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列2015年全国食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引起社会关注。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为提高其生产的“金锅功夫酒”的保健效果,向被告人麦某请求寻找一些不易检测到的西药用于生产保健酒。麦某遂购买若干西地那非西药调制成调酒原料销售给胡某。胡某随后用含有西地那非成份的调酒原料生产“金锅功夫酒”销往国内多地。
2015年6月12日,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了胡某生产的金锅功夫酒1128瓶。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2日将被告人胡某抓获归案,并在胡某的配合下于2015年6月13日将麦某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麦某处提取并扣押了五包印有“蚕神乐”字样的西地那非西药成分物品。2015年8月14日,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再次扣押了胡某生产的金锅功夫酒354箱(每箱32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被告人麦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而为其提供相关原料,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柳南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麦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相关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被告人胡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麦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院最终对二人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二人均不服判,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上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最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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