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从草案到送审稿的主要变化
2016年10月19日,国务院法制办网站公布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开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到2016年11月19日。食品伙伴网标法组此前已经对送审稿和现行条例做了比对研究,发现一些特别之处,本次主要是和国家食药总局此前发布的草案进行比较,草案链接http://www.foodmate.net/law/dongtai/188031.html。
1、信息公开的要求
增加了以下条款: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向社会公开(第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并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二条)。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对反映较为集中的意见的处理结果予以公布(第二十三条)。
具备相关复检资质的复检机构应当积极承担复检任务,公正、规范地开展复检活动,不得拒绝或者推脱复检任务。一年内2次无故不承接复检任务,即取消复检资质,并向社会公布(第一百零九条)。
2、食品追溯的要求
增加了以下条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肉制品、乳制品、食用植物油、白酒等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采用信息化手段推进追溯体系建设(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明确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基本要求,制定食品安全全程数据采集指标、传输格式、接口规范及编码规则等,实现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第四十条)。
鼓励食品行业协会等社会第三方投资建设追溯信息平台,采用市场化方式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追溯体系,为企业建立追溯体系提供专业服务(第四十一条)。
3、特殊食品的管理
删除了以下条款: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生产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产品出厂检验能力。
同一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号的保健食品应当使用同一商标。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以外的其他食品标签不得标注定量食用、每日规定食用量。
增加了以下条款:
从事保健食品预混料、提取物等生产加工并对外销售的生产者纳入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第三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应当查验备案凭证,核对标签和说明书的信息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公布的信息是否一致(第四十八条)。
保健食品只能标注注册证书批准的保健功能(第八十条)。
首次进口的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其营养物质应当是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物质(第八十四条)。
申请人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提出注册申请的,应当开展临床试验,并提交临床试验报告(第九十二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对出厂产品进行逐批检验(第九十三条)。
婴幼儿配方食品的产品名称、标签应当真实规范、科学准确、通俗易懂、清晰易辨,如实标注原料的具体来源,不得含有虚假、夸大或者绝对化语言,不得进行含量声称和功能声称。婴幼儿配方食品的广告不得进行含量和功能宣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时,应当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标签、说明书与产品注册配方内容的一致性予以审查(第九十五条)。
同一集团公司的已经获得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及生产许可的全资子公司可以使用集团公司内另一全资子公司已经注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组织生产前,集团公司应当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第九十六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企业标准已经纳入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的,可以不进行企业标准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企业标准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上公布备案的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公开所执行的企业标准,供公众查询和监督(第二十七条)。
4、食品生产经营的要求
删除了以下条款:
以电话、会议、讲座等形式销售食品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销售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所销售食品添加剂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增加了以下条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生产经营(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定期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检查评价能力,并对其出具的检查评价结论的真实性负责(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综合考虑产品特性、工艺特点、原料控制情况等因素,确定出厂检验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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