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手联动”依法查办食品安全渎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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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21 来源:检察日报

    食品安全关乎民生。面对食品安全保护中相关部门监管不力、监管人员失职渎职问题,检察机关应如何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有效维护百姓“舌尖上的安全”?就此,记者采访了有关专家学者和实务界人士。

根据近年来查处案件的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副厅长李忠诚介绍,危害食品安全渎职犯罪有四个显著特点:第一,窝案串案较多。食品生产和销售环节多、流通广,监管复杂,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通常是多个监管部门、多名监管人员共同渎职造成的。第二,涉及罪名多,玩忽职守罪多发比较突出,滥用职权罪、食品监管渎职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也是相对多发的罪名。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也时有发生。第三,渎职犯罪与经济犯罪相互交织,权钱交易是监管人员渎职犯罪的一个重要诱因。第四,食品监管领域渎职犯罪危害后果严重,影响恶劣。

对于食品监管渎职罪主观方面的认定问题,扬州大学法学院教授马荣春认为,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刑事责任认定包括诸多内容:首先是责任类别的把握。可以按照是“不该为而为”还是“该为而不为”予以大致区分,在此基础上,对于滥用职权型犯罪再作出罪过形式是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的个案认定;对于玩忽职守型犯罪再作出罪过形式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或疏忽大意的过失的个案认定。其次是共同犯罪问题。在危害食品安全渎职犯罪的共同犯罪中,作出主从犯乃至胁从犯的个案认定,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体现个案正义的需要。虽然刑法规定和通行的刑法理论尚未承认共同过失犯罪,但以窝案串案表现出来的玩忽职守型食品监管渎职罪,不妨在个案中通过作用大小和危害轻重的比较而对个案行为人的罪行轻重作出恰如其分的衡量。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王志祥提出,司法实践中,存在通过区分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主观罪过来达到区分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犯罪与玩忽职守型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目的的观点,但实施起来不可避免地面临困难。将主观罪过作为两者的区分标准,事实上是缺乏明确性的,只有将行为的客观方面作为两罪的主要区分标准,才可能满足作为标准本身所要求的基本明确性。

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杨新京认为,司法解释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尚未确立专门的立案标准,需要引起重视。

检察机关对食品安全监管领域渎职犯罪负有监督、侦查之责,如何进一步提高案件质量,李忠诚认为,要更加注意抓好案件办理的跨区协调工作,树立整体作战意识,在查办食品安全领域渎职犯罪中充分发挥反渎办案侦查一体化机制作用,实行线索统一管理、人才统一调配,做到资源整合、协调高效,并进一步加强侦查装备现代化和侦查活动信息化建设。

对于如何增强打击危害食品安全渎职犯罪的力度和效果,马荣春建议,一是“主动出击”,改变“等案上门”的被动工作局面,定期或不定期地深入食品生产、销售和消费领域走访调查,以及时查办食品安全渎职犯罪案件;二是“联手出击”,即强化与公安等职能机关和检察机关内部侦监、公诉等其他职能部门的“协调联动”,以提高危害食品安全渎职犯罪案件的查办效率。

从整体上看,食品安全治理是一项长期系统工程,需要实现社会共治。马荣春认为,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应沿着横向与纵向的方向进行完善:横向完善指的是工商、质监和卫生检疫等职责机关进行信息共享和联动查办等;纵向完善指的是食品生产、销售者与食品安全直接监管者之间、食品安全直接监管者与食品安全间接监管者之间应形成一条“监管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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