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超南进出口有限公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行政处罚
2020年4月16日,上海海关网站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关于绍兴超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申报不实行政处罚决定书(沪洋山关缉违字〔2020〕14号)。
当事人绍兴超南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日向海关申报出口一般贸易项下共计五项货物,其中第一项货物氯化聚乙烯25000千克,申报价格FOB31145美元,申报商品编号3901909000,出口退税率为13%,第三项货物UV光固化树脂4000千克,申报价格FOB1420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3215909000,出口退税率为13%,报关单号223120190003033307。经查,上述第一项货物实际为稳定剂,实际价格为FOB人民币225000元,实际商品编号为38123990,出口退税率为6%,第三项货物实际商品编号为3824999990,出口退税率为6%。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洋山海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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